(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可仕与被告肖胜、肖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可仕,肖胜,肖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曹可仕,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胜,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肖林,男,农民。被告:肖林,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曹可仕与被告肖胜、肖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可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被告肖胜委托代理人肖林、被告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可仕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6时许,肖胜、肖林等三人到庐江县人民医院,因曹可仕的妻子和其女儿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一事与曹可仕发生争执并实施殴打,致曹可仕头部损伤、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左侧上臂软组织挫伤。曹可仕受伤后,于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127.24元。肖胜、肖林至今对其造成的损失未赔偿。现要求肖胜、肖林赔偿医疗费31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365元(14天×97.50元/天)、误工费9680元(44天×22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5132.24元。肖胜、肖林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曹可仕所述不是事实,肖胜未致伤曹可仕。因曹可仕在纠纷中辱骂二被告母亲,在揪拉中肖林只是用手一甩,无意中碰到曹可仕的头部。肖林只认可曹可仕住院治疗的西药费、手术费及材料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肖胜驾驶皖的AX109S小型轿车,在庐江县柯坦镇街道分水公路万山路口附近,与曹可仕的妻子胡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艳和其女儿受伤,并于当天到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下午6时许,肖胜、肖林等人到庐江县人民医院去看望受伤的胡艳和其女儿,当时曹可仕带着其女儿正在医院食堂吃饭,肖胜、肖林等人未看到胡艳和其女儿,便认为伤情不大;期间双方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一事发生争执并揪打,揪打中肖林致曹可仕受伤。曹可仕受伤后,于当天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3127.24元。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2、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上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出院后若头疼头晕加重、呕吐、意识变化等异常随时就诊。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18时15分,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作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记载曹可仕通过电话报警称,其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外科五楼处被人打了。询问笔录等二份,证实肖胜、肖林与曹可仕发生纠纷的经过及曹可仕受伤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曹可仕、肖胜、肖林的当庭一致陈述,证实该次纠纷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的事实;2、曹可仕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实曹可仕的伤情、医嘱意见、支出医药费等情况的事实。3、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询问笔录等二份,证实肖胜、肖林与曹可仕发生纠纷的经过及曹可仕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曹可仕与肖胜、肖林遇事应协商或通过有关组织解决,以构建和谐邻里关系。曹可仕与肖林因交通事故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揪打,期间肖林致曹可仕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肖胜、肖林与曹可仕因身体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曹可仕自行承担。庭审中,曹可仕认可在纠纷中肖胜未致伤曹可仕,故肖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可仕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3127.24元。肖胜、肖林辩称认可曹可仕住院治疗的西药费、手术费及材料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曹可仕受伤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佐证。庭审中肖胜、肖林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曹可仕诉求医疗费3127.2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365元(14天×97.50元/天)。肖胜、肖林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可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肖胜、肖林辩称不予采信。3、误工费9680元(44天×220元/天)。肖胜、肖林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曹可仕因本案纠纷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其主张误工时间为44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庭审中,曹可仕虽提交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阳海亮·华府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曹可仕在该项目部从事墙体砌筑和主体混凝土浇筑工作,日工资220元。但其未能提交该公司及项目部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有效据佐证,其主张日工资22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曹可仕误工费为2754.40元(44天×62.60元/天)。4、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曹可仕因健康权纠纷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1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365元、误工费为275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06.64元。由肖林赔偿5534.65元(总损失7906.64元×应承担责任比例70%);其余损失由曹可仕自行负担。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可仕经济损失5534.65元;二、驳回原告曹可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曹可仕担24元,被告肖林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巧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