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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潘养建、袁义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潘养建;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商初字第00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人民中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488347-9。 负责人董红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岭。 被告潘养建,个体户。 被告袁义怀,农民。 被告宋翠云,农民。 被告汤太田,农民。 被告袁素珍,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泗洪县支行)诉被告潘养建、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及被告潘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泗洪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王美菊、被告潘养建、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潘养建用于进原材料,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潘养建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故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养建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最后两个月的本息。 被告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王美菊、被告潘养建、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潘养建用于进原材料,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该款借出后,前十个月的利息已支付,之后本息未付,双方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泗洪支行与被告潘养建、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潘养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潘养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养建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泗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 二、被告袁义怀、宋翠云、汤太田、袁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养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