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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顺兴与程如俊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兴,程如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顺兴,男,32岁。委托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如俊,女,43岁。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顺兴与被告程如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高、被告程如俊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兴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由原告经营保健按摩服务的各个项目,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了各单项服务的提成比例及结账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经营服务。可被告言而无信,截止2013年8月19日,竟拖欠原告方劳动报酬欠款计121836.6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可被告敷衍搪塞。最后竟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101836.67元;退还押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如俊辩称,1、被告的保健按摩服务是承包给戴荣的,戴荣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戴荣私下所刻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欠其劳动报酬12万余元。3、根据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来看,这12万元款项并不是原告个人所有,包含了其他几个员工的收入,其他几名员工并没有委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也无权代表其他几名员工,原告并没有主体资格。4、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是一年,原告因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在没有事先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导致被告的保健按摩服务中断服务,导致营业损失每天5000元,合计9天时间,损失45000元,原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滨海县东坎镇家富富侨足浴会所(乙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一、承包范围及期限:1、经营范围:(1)富侨会所经营保健按摩服务的各个项目;(2)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服务项目。2、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即自公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合作方式:1、双方约定按经营范围规定的各单项服务计算香薰spa分成5/5店方5,承包方5。2、结账方式为滚结,即每15天结算前15天款项,每月1号和16号为结算日。三、甲方的责任和权利:1、每15天甲方向乙方结算前15款项。2、甲方免费给乙方人员提供食宿。四、乙方的责任和权利:1、乙方在服务过程中一律填写单据,并以单据进行结算,严禁向客人收取现金,如有违反按相关制度处理。2、每15天乙方与甲方财务人员核对前15天营业额及费用,对于有异议部分及时与甲方协商解决。五、协议的终止与解决:1、因不可抗因素致使双方无法经营合作的协议终止,由双方协商解决。2、在经营过程中,中途如因单方面提出变更协议而令对方不能接受的终止协议,需视情况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六、执行期限从本协议实施之日起一年止。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甲、乙方协商下一步合作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滨海县东坎镇家富富侨足浴会所2013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劳动报酬68606元未领取,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离开被告会所。另查明:滨海县东坎镇家富富侨足浴会所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程如俊,经营范围足浴服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足浴会所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支付2013年7月份劳动报酬6860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劳动报酬26758元及8月份1至19日劳动报酬26472.67元的,仅提供了戴荣书写的材料及顾客消费明细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滨海县东坎镇家富富侨足浴会所公章是戴荣私下刻制、原告终止合同导致其损失45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如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顺兴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8606元;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原告王顺兴承担537元、被告程如俊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