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X诉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孙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勇国,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松,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国,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过他人介绍认识,1989年8月登记结婚。1990年1月3日生育一女儿X1,1999年1月4日生一儿子X2。由于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刚结婚时,二人还好。由于第一胎生的是女儿,被告及其家人对我态度非常冷漠,被告整天在外,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为此双方多次吵嘴,被告多次对我拳打脚踢,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加剧。被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无论我到哪里,都要告诉他,回家还要追查盘问,稍不满意,就会招来一顿毒打,要是我与其他男人说话,就更不得了,非把我往死里打,我整天生活在恐惧中。2012年4月16日,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亲属做工作,从法院撤诉。不久被告又露出本来面目,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9月16日,被告用刀划破我的衣服,打坏床和生活用具,使我对他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X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李XX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过他人介绍认识,198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好。1990年1月3日生育一女儿李X1,1999年1月4日生一儿子李X2。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执,但是,经过双方父母做工作,夫妻又能和好。1999年,原、被告在珀干乡珀干村建了一幢三层楼房。从2000年起,被告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先后借款48200元(其中部分用于建房)。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亲属做工作,原告撤诉。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婚生女儿李X1已经成年,儿子李X2在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东乡县珀干乡民政所的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复印件,证人证言,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