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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刘道兰,周成华与熊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兰,周成华,熊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原告刘道兰。原告周成华。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道兰、周成华与被告熊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熊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自己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东安县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林地权属而提起物权保护纠纷,涉及不动产诉讼,该林地位于本院辖区,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同时被告熊丽在本辖区有固定居所,听证中本院责令熊丽提交其主张户籍地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其逾期未提交,本院不能仅依照其提交身份证认定其现在的户籍地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熊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熊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鸿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