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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杜泽芹诉卞明乐、王宝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泽芹,卞明乐,王宝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杜泽芹,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明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卞俊丽,女,系被告卞明乐的姐姐。被告王宝栋,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杜泽芹与被告卞明乐、王宝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泽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张妮娜,被告卞明乐及委托代理人卞俊丽,被告王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卞明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进料,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约定被告王宝栋为担保人。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卞明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属于高利贷。虽然我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通过银行打到我的银行卡上45000元,扣了5000元的利息。而且是我欠的于俊山的赌债,是通过于俊山向原告借的,于俊山逼着我在借款手续上签的字。于俊山跟着我到银行,我把钱提出来,直接给了于俊山。我承认借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王宝栋辩称,同卞明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泽芹主张,2012年11月19日被告卞明乐由被告王宝栋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卞明乐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同时给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杜泽芹乙方:卞明乐丙方:王宝栋甲、乙、丙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二、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三、借款用途:进料四、借款责任:乙方必须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超过还款日期,乙方自愿付借款总额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五,如到期不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出租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支付。五、担保内容:(1)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丙方为乙方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如乙方逃跑、死亡等其他原因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丙方偿还借款。六、本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擅自将本��同的责任转让给第三方。七、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杜泽芹乙方签字:卞明乐(手印)丙方签字:王宝栋(手印)2012年11月19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泽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借款人签字:卞明乐(手印)2012年11月19日”。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卞明乐借款时说是进料,借的50000元是其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卞明乐4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进料,是被告卞明乐自己书写的。被告卞明乐予以否认,称是欠的于俊山的赌债,是通过于俊山向原告借的款,于俊山逼着在借款手续上签的字。借据上虽是50000元,原告实际上通过银行汇款45000元。他提出45000元给了于俊山,到了一个月期限后,又��了于俊山5000元的利息,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于给付被告卞明乐现金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泽芹主张被告卞明乐由被告王宝栋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卞明乐、王宝栋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是欠于俊山的赌债向原告借的款,并且到了一个月期限后付给于俊山利息5000元。原告不认可,称被告借款时说是进料,在借款合同上也载明借款用途是进料。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卞明乐签字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卞明乐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5000元,扣了5000元利息。原告虽主张通过银行汇款45000元,另付给被告卞明乐现金5000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付给被告卞明乐现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卞明乐5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出借本金数额为4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超过还款日期,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其约定过高,双方的约定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且借款合同上对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宝栋应对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卞明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宝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明乐偿还原告杜泽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应付给原告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宝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卞明乐���付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卞明乐负担9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卞明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25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宝栋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刘XX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琳娜-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