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艳英诉李兴伟、王静、郭嘉伟、马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英,李兴伟,王静,郭嘉伟,马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张艳英,女,1983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87年1月5日生。被告李兴伟,男,1986年2月25日生。被告王静,女,1990年1月29日生。被告郭嘉伟,男,1984年11月17日生。被告马启超,男,1989年8月10日生。原告张艳英诉被告李兴伟、王静、郭嘉伟、马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郭嘉伟、马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伟、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英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兴伟、王静夫妇因养猪缺乏资金,由被告郭嘉伟、马启超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由被告李兴伟、王静书写借条二张,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有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郭嘉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马启超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李兴伟、王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兴伟、王静夫妇因养猪缺乏资金,由被告郭嘉伟、马启超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艳英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双方约定半年后还清。借款人:李兴伟身份证号(略)担保人(连带责任):郭嘉伟、马启超2013年2月8日”。之后又于2013年3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艳英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整),限期6个月还清。借款人:李兴伟身份证号(略)担保人(连带责任):郭嘉伟担保人(连带责任):马启超担保人(连带责任):孟龙飞2013年3月22日”。该两份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认定的,均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英要求被告李兴伟、王静、郭嘉伟、马启超偿还借款,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利息请求部分,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无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兴伟、王静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伟、王静偿还原告张艳英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嘉伟、马启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李兴伟、王静、郭嘉伟、马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