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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管庆第、赵海林与管瑞文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第,赵海林,管瑞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管庆第,男,1934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理人赵海林,女,1938年3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赵海林,女,1938年3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瑞福,二原告之长子,住吉林省。被告管瑞文,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庆第、赵海林诉被告管瑞文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4日,原告管庆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11日行政诉讼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恢复审理,被告管瑞文对原告管庆第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是否本意提出异议,原告赵海林于2013年6月4日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管庆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7月19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管庆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海林为管庆第的监护人。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恒召、管瑞福、被告管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在巨野县人民路南、永丰街东有房产一处,因原告去东北交由次子、本案被告管瑞文管理使用。2007年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片居民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与开发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调换了住宅小区15号楼2栋一单元301室、15号楼2栋二单元302室和储藏室15#-25、15#-27,并将调换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楼房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诉争楼房及储藏室是被告和开发商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据协议依法办理了原始设立登记的房产,属于被告合法财产,和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登记在原告管庆第名下的房产,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且有被告占有使用,赠与已经生效,被告为所有权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籍为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被告管瑞文系二原告之次子,原告管庆第在原籍有宅基一处,面积为168.67平方米,1998年建砖木结构房屋47.4平方米,并办有登记在原告管庆第名下房产证,被告在该房院内结婚居住,后被告之兄管瑞福受其父母委托自外地回来和被告管瑞文共同在此院内搭建房屋140余平方米,2007年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片居民区,房屋拆迁时二原告不在巨野,被告管瑞文代表原告管庆第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2007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与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将原拆除的210平方米住宅调换至新建住宅小区15号楼2栋一单元301室、15号楼2栋二单元302室和储藏室15#-25、15#-27,2011年12月22日原告管庆第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证明下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对协议内容认可,但对以被告名义签署协议不予认可,现其已回巨野,协议由本人办理,2012年1月5日,巨野县麟州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向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致函,指出被告管瑞文与其所签协议与事实不符,请予更正,按原告管庆第出示的证明据实办理。2012年8月4日被告管瑞文将上述调换楼房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管瑞文的房产证(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00091**号、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00091**号)。2013年3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诉争楼房,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撤回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4日,原告管庆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11日行政诉讼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被告管瑞文对原告管庆第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是否本意提出异议,原告赵海林于2013年6月4日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管庆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7月19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管庆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海林为管庆第的监护人。庭审中被告管瑞文提出原登记在原告管庆第名下的宅基和房屋赠与给了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未能提供出书面赠与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宅基、房屋产权证、书证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管瑞文用于调换诉争房产的宅基地和其中47.4平方米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另外的140余平方米房屋是被告管瑞文与其兄管瑞福受原告委托共同搭建,亦应属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其原有的宅基和房屋赠与给自己,且已占有使用,但未能提交书面赠与合同,也没办理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该房屋拆迁时调换的新建住宅小区15号楼2栋一单元301室、15号楼2栋二单元302室和储藏室15#-25、15#-27,其所有权应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管瑞文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应予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管庆第、赵海林麟州步行街住宅小区15号楼2栋一单元301室、15号楼2栋二单元302室和储藏室15#-25、15#-2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管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福建审判员  吕常运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