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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金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6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码:22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3年8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赵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20时许,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尚都东郡小区的新谭浴池洗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要去接人,遂先于赵某某回到二人开的207号包房,趁无人之机,将赵某某放在床上的背包盗走,盗得“VIDENGPOLO”牌男式斜挎包1个、“劳士顿”牌男式手表1块、“三星”牌NOTE2型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W589型移动电话1部、“飞利浦”牌HQ6073型剃须刀1个、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1000.00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31138.00元。案发后,所盗钱款被被告人李某某全部挥霍,所盗部分物品被追缴已返还失主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抓捕经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和赵某某喝酒时他就把项链给我了,钱是我向他借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相识。被告人李某某出狱后,约见赵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20时许,双方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尚都东郡小区的新谭浴池洗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要去接人,遂先于赵某某回到二人开的207号包房,趁无人之机,将赵某某放在床上的背包盗走,盗得“VIDENGPOLO”牌男式斜挎包1个、“劳士顿”牌男式手表1块、“三星”牌NOTE2型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W589型移动电话1部、“飞利浦”牌HQ6073型剃须刀1个、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31138.00元。案发后,所盗钱款被被告人李某某全部挥霍,所盗部分物品被追缴已返还失主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一条,现价值24438.00元;三星W589型手机电话一部,现价值500.00元;三星NOTE2型手机一部,现价值3500.00元;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现价值250.00元;挎包一个,现价值150.00元;男式手表一块,现价值1300.00元。以上合计总价值30138.00元。二、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8月29日下午,我来到吉林市,和李某某一起喝酒后就到新潭浴池了,我把我开的207房间的钥匙放在李某某那,我俩就洗澡去了,洗澡的时候他先出去了,等我出来的时候,浴池吧员告诉我李某某背我包走了。我的包里有现金1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三星NOTE2手机一部,电信三星W589手机一部,飞利浦电动刮胡刀,还有三星NOTE2手机充电器、身份证、钥匙等。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接,我以为他出去一会儿能回来,我就睡了,第二天,我醒来看他还没有来,我给他打电话他还不接,我就发短信说有困难我可以帮他,金���链我都可以给他,只要他把手机还给我就行,可是他不理我,我就报警了。三、书证1、抓捕经过证明在蛟河市天岗镇派出所的协助下,在天岗镇将其抓获。2、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及身上搜查出赵某某的棕色背包,内有电动刮胡刀一把、劳士顿手表1块、三星W589手机1部、三星NOTE2手机1部(手机盒,无实物)、黄金项链一条、男士背包1个、飞利浦剃须刀1个。3、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8月1日减余刑并释放。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背包1个、电动刮胡刀1个、三星手机1部、劳士顿手表1块、黄金项链1条已返还失主赵某某。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赵某某是在长春市北郊监狱服刑时的狱友。2013年8月28日我在客运站接的赵某某,之后,我们一起喝酒、买衣服,后来,我们一起到新潭浴池开的房间,一起到浴区搓澡。因我要上太原没有路费,还知道他的背包里有钱,我就产生了把赵某某背包拿走的想法。我看他在搓澡,我就说还要接个人就先上楼回包房了。赵某某的背包就放在床上,我就把他的背包给拿走了。包里有黄金项链一条,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还有一部黑色的手机,1000.00元人民币,一块手表,一个飞利浦剃须刀。1000.00元我花了,白色三星手机被我给砸了,其他物品被抓获后被扣押了。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的金项链是赵某某给的,钱是向赵某某借的,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