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某、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女,1993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等人在邵武市开展传销活动。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文某以卖服装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骗至邵武市,文某、王某在胡某的安排下,将刘某带至位于邵武市五四路上圣巷的传销窝点内,在途中王某借机收走刘某的手机,在屋内韦某对刘某加以凶吓。当刘某得知胡某等人系开展传销活动的真相后,明确表示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要求离开。胡某为发展刘某加入传销组织,安排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对刘某实施看管,同时对其的手机予以监听,将房门反锁,不准其离开。同年3月29日13时许,胡某以为刘某家人已经报警,故放刘某离开传销窝点,并送其至邵武市火车站。同时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王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4日,被告人文某因限制周某人身自由,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人员在掌握文某涉嫌非法拘禁刘某的情况下,在邵武市拘留所对文某进行询问,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0日,文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8月22日,被告人韦某、龙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付某、李某、齐某的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王某、龙某、韦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四、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五、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六、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