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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拘留,同年7月2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绰号“何老三”,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农民,无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曹某、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德全、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找到被告人何某并通过“杨三”(身份不详)找到被告人王某,欲让二人帮忙向刘某索要赌债。被告人王某又找到“小百”、“海涛”(二人身份不详)。后被告人王某、何某及“小百”、“海涛”四人将刘某拉至本市大河局水库,王某持刀、何某持塑料枪对刘某进行威胁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刘某从马某手中借1万元给王某等人后被放走。王某等人将1万元分赃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王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找到被告人何某、“杨三”(真实身份不详),欲让二人帮忙向刘某索要赌债,后“杨三”找到被告人王某,王某又找到“小百”、“海涛”(二人身份不详)。在与刘某见面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与何某及“小百”、“海涛”一起将刘某带至本市大河局水库。到水库后,王某持刀、何某持塑料枪对刘某威胁并向其索要1万元,刘某同意后被带回到遵化市内。16时许,刘某向马某借1万元交给王某等人后被放走,现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三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刘某表示对何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何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