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羊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项金仁与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金仁,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项金仁,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项金仁与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金仁的委托代理人孙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金仁诉称,我与被告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丰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28万元。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丰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项金仁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项金仁现金人民币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借条盖有被告丰宁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本人签名。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宁公司向原告项金仁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宁公司理应诚实信用,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丰宁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对资金的占有和使用,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项金仁借款人民币2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5500元),由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常春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