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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雪梅与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雪梅,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雪梅。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负责人:段春元。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雪梅因与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易雪梅一审中诉称:其系原绵竹市宏远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股东,2013年1月21日,宏远公司股权整体出让,易雪梅所持1.5万元股金及盈利共15.4万元,2013年1月20日,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对其他股东的股金进行了退还,并对股金盈利进行了分配,但对易雪梅所持的股金未予退还,也对盈利未进行分配。此款经易雪梅再三催要未果,易雪梅认为其作为股东在公司股份整体出让后依法享有要求退还股金及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易雪梅股金及剥夺易雪梅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的行为,侵犯了易雪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立即支付股金1.5万元及股金收益,共计1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一审中辩称:1、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不承认易雪梅具有宏远公司合法股东资格,原因是股资确认应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和实际出资行为证明书,并经合法程序转让,易雪梅股份是在其夫文某某手中受让的,易雪梅是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2、易雪梅是否具有宏远公司股东资格是解决本案的前置问题,应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3、易雪梅诉称宏远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股权整体出让后对其他股金进行了分配,请举证;4、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作为参加诉讼的被告,不具有法律认可的诉讼主体资格,若易雪梅具备宏远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应向宏远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未注销,处置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依法驳回易雪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宏远公司在股权整体转让前召开股东会议(应到45名,实到42名,实际经40名股东签字),会议决议同意成立“遗留问题处置组”,确定了组成人员,并刻制“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印章一枚。股东会议同时决议以个人名义设立股权转让资金专用账户,账户由三人设密管理,以段某某名义在工商银行绵竹支行开户,并申请U盾;林某某保管银行卡;周某某保管U盾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是宏远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前,由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设立,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虽刻有印章,且股东大会同意以个人名义设立股权转让资金专用账户,但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系股东大会决议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仅是作为宏远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后转让款的保管者,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经绵竹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易雪梅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易雪梅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定义为“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一、合法成立,即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三、有一定的财产,即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四、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是宏远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前,由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设立,系股东大会决议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仅是作为宏远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后转让款的保管者,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易雪梅的起诉并无不当。易雪梅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宏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置组符合“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易雪梅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