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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洁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孙洁。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76号。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瑞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洁起诉认为,2013年3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肖锋华驾驶湘A55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4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9国道宁乡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乡县城郊乡“超限超载检测站”前路段,湘A558**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碰撞由孙抗军驾驶的赣J64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3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肖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抗军无责任。肖锋华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肖锋华及时向被告报案,湘A558**车辆经被告查勘定损,按被告单方的内部定价标准,核定损失为70741元,事实上,原告损失远远不止70741元,隐损部分被告未予核定,原告实际花费72000元才勉强将事故车辆修复,另外自己花费了三万余元修复隐损部分,另本次事故产生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400元。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6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答辩。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原告需提供湘A558**、湘A45**挂的车辆营运证、肖锋华的营运从业资格证给被告审核,否则被告不同意赔偿。三、原告需提供现场照片佐证本案事实的发生,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四、在事故中,赣J642**与湘A39**号车辆是无责,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200元。五、原告诉请的维修费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保险公司根据市场价格已对湘A558**车辆作定损,定损金额为70741元,该金额已足额维修受损车辆,另外其修理换件的残值所有权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否则侵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若原告向保险公司返还残值并提供第一现场照片待保险公司审核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70741元,原告要求按72000元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拖车费、吊车费的损失偏高,且该两张发票的付款方均为宁乡县交警大队,收款方为秦铁辉,原告未能证实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曾向被告索赔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担。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4.肖锋华身份证、驾驶证、湘A558**号牌车及湘A45**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肖锋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湘A558**号牌车及湘A45**挂车为原告所有。5.机动车辆估损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6.湘A558**号牌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及吊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湘A558**号牌车维修费72000元、吊车费2000元及拖车费2400元。7.机动车辆赔款划付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过赔款,所以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诉讼中,被告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向110报警。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原告单方填写,没有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向被告报了案,也报了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肖锋华驾驶湘A55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4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9国道宁乡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乡县城郊乡“超限超载检测站”前路段,湘A558**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碰撞由孙抗军驾驶的赣J64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3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肖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锋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核定湘A558**车辆损失为70741元,另事故产生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400元。湘A558**车辆为孙洁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5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洁花费车辆维修费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及时报警,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经过进行调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属非法营运,且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单方对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70741元,原告对被告定损的项目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定损的项目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2000元,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虽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与被告定损金额存在小额差异,但被告并不是专门的评估机构或维修机构,其定损的金额仅作为原告修复车辆的参考,原告主张被告以其实际维修费支出进行理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吊车费及拖车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发票上列明的车牌号及费用产生时间与事故车辆、事发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76400元(72000元+2000元+24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原告的资金被占用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残值的回收,由被告另行与原告协商,本案不作处理。事故涉及其他车辆有无责限额内的赔偿,由被告自行追偿,本案不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洁支付保险赔偿款76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勉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