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因本案贩卖毒品行为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非法持有毒品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390-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按照约定,在本市香洲区港昌路迦南酒店门口,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陈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身上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用于联系的Nokia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谭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6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8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拱北昌平路263号法肯台球运动馆前马路边,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的化妆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红色药片2袋。经鉴定,从被告人谭某身上缴获的5袋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5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8.38克,2袋红色药片净重4.68克。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本案贩卖毒品行为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因病不适合羁押,于2013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起算,在监视居住期限内,因本案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随案说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睿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