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28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X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隐瞒其有非婚生子女的事实。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自X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事,我并没有对原告隐瞒,在我与原告认识的第二天她就知道我有非婚生子女这件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X年X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X年X月X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X年X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草率结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由,于X年X月X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当事人能够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