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肖光明、刘兆玲等与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明,刘兆玲,肖洪建,肖红红,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商初字第11号原告肖光明。原告刘兆玲。原告肖洪建。原告肖红红。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刚、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218号东河西村。法定代表人傅建俊,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光明、刘兆玲、肖洪建、肖红红与被告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1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1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