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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唐伟与庞鹏飞、马信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庞鹏飞,马信师,张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唐伟,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庞鹏飞,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马信师,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金奎,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唐伟诉被告庞鹏飞、马信师、张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被告庞鹏飞、马信师、张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被告庞鹏飞于2012年10月24日从我处借得现金3万元,由马信师和张金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3年9月20日,我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不给,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庞鹏飞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庞鹏飞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资金紧张,还不上。被告马信师辩称,当时是庞鹏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有事,当时我去到一看是有关借款的事,当时我不认识唐伟,唐伟和庞鹏飞都说没事,只是当个见证人,当时我不想当,庞鹏飞说没事,一个月就能还上,我就签字了。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庞鹏飞双方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担保,使答辩人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期间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金奎辩称,我给原、被告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属实,我不是借款当时签的,是后来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庞鹏飞向原告唐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马信师、张金奎提供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的二年。后经原告唐伟多次催要,被告庞鹏飞并未还款。后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鹏飞向原告唐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鹏飞应当予以归还。被告马信师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庞鹏飞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马信师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马信师、张金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其担保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马信师、张金奎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庞鹏飞、马信师、张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张宝琳审判员 窦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