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池州市站前区。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与其女友汪某某等人在其住所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小区秋浦水韵吃饭。席间,被告人苟某某饮用了红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与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苟某某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帮助汪某某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汪某某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被告人苟某某驾驶鲁EA21**号白色宝马车紧随其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证人汪某某、吴某、卜某某、丁某、何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取保材料,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