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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孙国民与张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国民;张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21号原告孙国民,男,1952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猛,男,1985年7月17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聂海,男,1987年8月15日生。原告孙国民与被告张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张猛,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民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猛驾驶曾磊所有的豫RR8502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方城县建设路仁和新世纪东门时,因被告张猛违章驾驶,撞倒了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8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R85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2868.7元,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4、医疗费票据。5、护理人数证明。6、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7、保安公司证明、原告工资表。8、修车清单及票据、交通费票据。9、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张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当赔偿,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当天我就在医院陪护一天。事故发生后,我一共给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这个钱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张猛向法庭提供2013年8月31日领条一份和2013年9月11日收条一份。被告英大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英大财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张猛驾驶曾磊所有的豫RR8502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仁和新世纪东门时,撞倒了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8662.82元。2013年8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2868.7元,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称其总损失为66992.71元,二被告均表示不要求举证期。2、原告在诉状中起诉了豫RR850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曾磊,后于2013年11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车主曾磊的起诉。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猛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4、原告孙国民1952年5月24日生,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现年61周岁。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在方城县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每月收入为1250元。5、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6、方城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进行护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7、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840.98元(20442.62元/年×10%×19年=38840.98元)。8、自原告受伤至其伤残等级确定,时间为9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958.33元(1250元÷30天×95天=3958.33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6天,护理人数2人,护理费为3600元(50元/天×36天×2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720元),营养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720元)。9、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10、原告为修复其电动车,支出修理费585元。11、本案肇事车辆豫RR85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猛驾驶豫RR8502号小型轿车撞上原告孙国民,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国民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RR85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英大财险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原告年事已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数额略高,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酌定为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662.82元,误工费3958.33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884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585元,合计6288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在豫RR850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张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故下余50887元由被告英大财险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张猛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豫RR850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R850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国民支付赔偿款5088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R850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张猛支付1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75元,由原告孙国民负担500元,被告张猛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牛 双人民陪审员  楚凤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