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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鲅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邹伟与董克泽合作办学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董克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邹伟,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克泽,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邹伟诉被告董克泽合作办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伟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办学合同,原告交给被告场地费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原告可以进驻场地,否则返还原告场地费15万元。但到期后,原告无法进驻场地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场地费15万元。被告董克泽未做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就合作发展“职业中专武秘驾”专业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场地费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如2011年12月30日前不能让乙方(即原告)进驻场地,董克泽返还15万元现金”。现原告至今无法进驻场地,被告亦未返还场地费。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办学,被告收取原告场地费15万元但不能让原告进驻场地,应返还原告场地费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场地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