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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海卫与刘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卫,刘卫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刘海卫,又名刘海伟,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卫诉被告刘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卫和被告刘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山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卫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11年7月10日前履行了协议。之后2012年7月10日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起诉到安阳县人民法院,该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后被告不服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经过强制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2012年7月10日前的补偿款。可是2012年秋季玉米补偿款1123.20元、2013年小麦补偿款1169.70元、2013年玉米补偿款1123.20元,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玉米补偿款1123.20元、2013年小麦补偿款1169.70元、2013年玉米补偿款1123.20元。被告刘卫国辩称,2011年1月份面粉厂三个股东协商让被告将面粉厂经营权接下来,当时公章在另一股东黄保山手中,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后本应盖公章,但黄保山答应盖章后却没有盖。这个土地租赁是面粉厂占用土地,土地租赁费用应由面粉厂承担,所以这个占地行为是公司行为,补偿款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村民刘海卫,乙方为: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国;双方商定每亩每年租地费为800斤小麦(中等小麦)和800斤玉米;租期为十五年;乙方于当年的7月10日前和11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小麦和玉米补偿款。原告于2007年曾与被告及另外两人签有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但2011年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来的租地协议即行作废,且被告已按2011年协议将2012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补偿款给付原告。2012年玉米补偿款和2013年小麦补偿款、玉米补偿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1年协议第七条载明:双方签字后生效,谁违约谁负责。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由违约者独立承担一切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原告出租土地为1.170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安白民初字第274号卷宗中的2007年3月10日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协议是大和恒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在协议中列有大和恒面业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只有被告的个人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卫土地租赁费322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