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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草高速公路第b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草高速公路第B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草高速公路第B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草高速公路第B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要求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49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董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