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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冯辉与闫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闫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2号原告冯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闫建华,男,1971年12日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冯辉与被告闫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让我去山西离石工地做内墙涂料,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带领工人过去。完工的工程量是3800平米,每平米是按17.5元计算的,总工程款为665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余款11500元未给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说明在2013年6月21日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建华辩称,欠条的签名我认可,但我不识字故不知欠条内容,签名是在原告逼迫下所签;该工程总工程量我不知道,总工程款为66000元,我已支付过原告55000元;原告尚未完工,我另找工人完工所花费4800元,该笔费用应由���告承担。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是被胁迫在欠条上签字?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总工程量为3800平方米,每平方按17.5元计算,总工程款为660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余款11500元在2013年6月21日付清。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是本人在原告逼迫下所签,但因不识字故不知欠条内容。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到被告工地做山西离石工地做内墙涂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总工程款为665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余款1150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闫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系被胁迫及将工资支付给中间人,且另请工人将原告未完工部分进��完工,所花费4800元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辉工资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闫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毛江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