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哲丽与朱伟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哲丽,朱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楼哲丽。被告:朱伟平。原告楼哲丽为与被告朱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哲丽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朱伟平驾驶冀R×××××号轿车从王家井镇驶往杨树畈小区地方,途经艮塔东路与祥安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伟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38.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90元。被告朱伟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哲丽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价值;4、交通费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原告庭审陈述其已收到被告朱伟平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68.10元、住院费1000元、以及被告朱伟平在交警部门的预付款2000元,共计3668.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朱伟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够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6日16时55分,被告朱伟平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从王家井镇驶往暨阳街道杨树畈小区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与祥安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左转弯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楼哲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楼哲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伟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4138.70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价值为656元。被告朱伟平已支付原告款项3668.10元,包括门诊医疗费668.10元、住院费1000元、以及被告朱伟平在交警部门的预付款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平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楼哲丽身体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朱伟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核认为:医疗费根据票据记载为4138.70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549.15元(109.8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天计算1647.45元(109.83元/天×15天),交通费本院支持50元,车辆损失656元,合计7141.30元,确定由被告朱伟平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了原告3668.1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473.20元。被告朱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平应赔偿原告楼哲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41.30元,已付人民币3668.10元,尚应支付原告楼哲丽赔偿款人民币3473.2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哲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