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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住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其经营的西街“欧尚烫染理发店”内用电钻打墙孔,其隔壁“金剪刀理发店”发型师殷某认为影响了其店内正常工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某喊来其表弟左某、左某某等人找殷某理论,双方发生拉扯并打斗。过程中,石某用金属接头的煤气管殴打了殷某头面部,造成其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殷某系外伤导致左眼瞳孔散大,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陈述,证人左某、左某某等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从宽处理建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