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3045号原告刘永,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2013年6月27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朱玉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齐润化工公司路口北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三者苗木及滴灌设施损失18948元、三者公估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33000元、车辆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0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车辆未修理应扣除17%的税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永。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3年3月21日,原告刘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永。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6月27日2时30分,原告司机朱玉峰驾驶冀B×××××/冀B×××××挂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齐润化工公司路口北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朱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6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33000元。2013年7月23日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受损苗木及滴灌设施损失为1894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本车及三者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6000元。总计601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赔偿三者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二被告当庭认可对三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的18148元由二原告按照投保金额的比例进行负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91%,16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承担9%,1633元。原告诉请的本车损失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给付原告刘永保险赔偿款2000元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商业保险给付原告刘永保险理赔款565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保险理赔款1633元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1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