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道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道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特别授权),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长,男,生于1966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云龙(特别授权),男,生于1979年3月23号,汉族,系被上诉人外侄。委托代理人滕毅龙(一般授权),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2013)旺苍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王道长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藤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0日,新苑建筑公司与旺苍县陈家岭社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苑建筑公司承建四川省广旺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当日,新苑建筑公司向雷小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任勇系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雷小沁为我方代理人,即现场负责人。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四川省广旺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一切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其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在授权委托书尾部,新苑建筑公司在授权人栏加盖了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雷小沁在被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尔后,雷小沁在负责旺苍县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项目过程中,邀约并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王道长负责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项目劳务施工事宜。2010年8月10日石飞以陈家岭街道办事处插建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道长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实施劳务,后因未能及时领取劳务费用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9日,新苑建筑公司陈家岭社区插建房项目部负责人雷小沁、劳务班组王道长在旺苍县陈家岭社区街道办事处协调下达成了“关于解决陈家岭插建房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协议”,约定由旺苍县陈家岭社区插建房项目部在工程款拨付后,按照所签劳务合同支付给原告王道长,劳务所欠费用由建房项目部向原告王道长出具欠条。2012年1月27日,旺苍县陈家岭插建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雷小沁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内容为:“今欠到王道长陈家岭插建房劳务承包费用140000.00元,以前所有收据作废,以此条为据”。欠据尾部有雷小沁签字。后旺苍县陈家岭插建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雷小沁未给付王道长劳务费。王道长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新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0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新苑建筑公司在承建旺苍县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项目过程中,石飞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王道长协商并由王道长承包了该项目工程劳务事宜,石飞本属无权代理,但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实施,应认定为以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石飞的无权代理进行了追认,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苑建筑公司承担。在王道长实施劳务过程中,因追索劳务费用,经旺苍县陈家岭街道办事处调解,雷小沁��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出具的欠条,因新苑建筑公司授权雷小沁管理其承建的旺苍县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其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且雷小沁的上述行为均在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雷小沁负责的与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项目有关联的事宜,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道长付清劳务费1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苑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曾委托雷小沁为上诉人驻工地现场负责人,但现场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绝不包括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代表公司主体资格行为的工作,更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结算工程款。雷小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系雷小沁越权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至于被上诉人工程中所作劳务,应以双方及第三方掌握的相关凭据,以及被上诉人作业不当造成返工、消极怠工造成工期拖延等情况综合结算。2、雷小沁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时,其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工作已结束,且欠条是否是雷小沁本人书写,金额是否属实以及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于雷小沁所签的协议及欠条不予认可,应由雷小沁个人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雷小沁是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无论是查清案件事实,还是责任的最终承担,都应列雷小沁为本案的当事人,遗漏雷小沁为本案当事人,实为程序上的错误。2、上诉人通过电话及其它方式与原审法院承办人联系,请求延期开庭审理及追加雷小沁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理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程序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上级法���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雷小沁是否具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所签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雷小沁是否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3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新苑建筑公司和王道长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王道长负责实施了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项目劳务施工事宜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雷小沁对外签订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问题。首先,雷小��是新苑建筑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已授权雷小沁的权限是全权处理四川省广旺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一切事宜,该委托书的内容已明确授权雷小沁有权处理涉案工程的任何事情,包括对外签订合同。故新苑建筑公司认为雷小沁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与其授权委托书上所授权的内容相矛盾。其次,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3月,而授权委托书上载明雷小沁的委托期限是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为止,由此可以看出,雷小沁与王道长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委托期限内的履职行为,并没有超越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雷小沁因涉案工程劳务费用问题与王道长在陈家岭社区街道办事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并依据协议向本案实施劳务人王道长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苑建筑公司承担。关于雷小沁是否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问题。雷小沁是新苑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新苑建筑公司已授权雷小沁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雷小沁本人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履行的职责,均是在新苑建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因此,雷小沁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应由新苑建筑公司相关和承担。故新苑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追加雷小沁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卷宗材料中反映不出新苑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过延期开庭,二审审理过程中,��苑建筑公司亦没有提供其申请延期开庭以及欠条不属雷小沁书写的相关证据。故新苑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申请延期开庭不予理会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新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宋开新审判员 李佳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