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东方汇理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鑫鹏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方汇理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鑫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保字第38号申请人东方汇理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avier。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申请人鑫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联平。申请人东方汇理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收到以其客户Sodimeaux名义传真至申请人的付款指示,要求申请人将Sodimeaux名下账户内的60×××16欧元汇往被申请人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账户(账号19×××47)。申请人根据该指示进行了汇款。之后,Sodimeaux对该笔汇款提出质疑,称从未以传真形式指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款。申请人随即与被申请人联系,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返还该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申请人,并赔偿利息损失。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存款60×××16欧元(账号19×××47)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存款60×××16欧元(账号19×××47)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