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结诉陈国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结,陈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陈结,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东,男,1972年7月1日出生。原告陈结因与被告陈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张辉艺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结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结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写一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逾期,同意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因需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陈结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陈国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陈国东向陈结借款200000元,陈国东出具一份《借条》交陈结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载明:“逾期,同意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后陈结要求陈国东返还借款,陈国东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结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国东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结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结与被告陈国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结已向被告陈国东支付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陈国东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陈结与被告陈国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陈结与陈国东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陈结可以催告借款人陈国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陈结要求被告陈国东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陈国东在陈结要求其偿还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向陈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逾期,同意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陈结要求陈国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结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国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国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陈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