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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瑞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瑞颖,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邢军,男,1975年1月29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颖委托代理人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7时00分许,董磊驾驶车牌号为冀BR57**的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老唐海路交口处时,与原告李瑞颖骑行沿老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自行车碰撞,致李瑞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42012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医院治疗,定期复诊,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不能上班。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瑞颖的伤被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捌个月,半月板III度损伤手术费用8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149.35元(包括手术费)、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42549.35元。经查,冀BR57**的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0时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42014.44元应当由被告及保险公司赔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过长,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对误工期的重新鉴定申请,希望贵院作出鉴定之后,再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期使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属于非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为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承担责任比例我司主张按照80%承担。其他在质证时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冀BR57**轿车所有人为董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冀BR57**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0时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三者险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7时00分许,董磊驾驶车牌号为冀BR57**的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老唐海路交口处时,与原告李瑞颖骑行沿老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自行车碰撞,致李瑞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42012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瑞颖损失医疗费14149.35元(包括手术费)、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42249.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总损失为人民币42549.35元,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2014.4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R57**轿车行驶证、董磊驾驶证复印件、李瑞颖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李瑞颖误工证明、司法意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事发当事人李瑞颖为驾驶非机动车,而董磊为驾驶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定由董磊承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李瑞颖损失:医疗费14149.35元(包括手术费)、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42249.35元有票据、误工证明及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且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所辩上述损失其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冀BR57**的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发生。原告李瑞颖总损失42249.35元,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内赔偿原告李瑞颖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5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瑞颖医疗费4149.35、鉴定费1200元总额5349.35元的90%即4814.41元,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车主董磊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R57**轿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瑞颖损失人民币369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瑞颖损失人民币4814.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