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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与丁军、耿萍萍、崔凯、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薛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丁军,耿萍萍,崔凯,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薛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郝永娜,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市。原告:白宇航,女,汉族,2010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双城市。法定代理人:郝永娜,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市。原告:白仁发,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双城市。原告:刘秀华,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双城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被告:丁军,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双城市。被告:耿萍萍,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双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京伟,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景林,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徐成明,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清春,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双城市。被告:薛军,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城市。原告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与被告丁军、耿萍萍、崔凯、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薛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娜、白仁发、刘秀华、原告白宇航法定代理人郝永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赵金,被告丁军、耿萍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京伟,被告崔凯、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丁军请客,与被告崔凯、李景林、徐成明、耿萍萍及受害人白轶彪(系原告郝永娜丈夫,原告白仁发、刘秀华之子,原告白宇航父亲)一同在双城市星期天火锅城喝酒。受害人白轶彪因被告等人劝酒,饮用了大量白酒及啤酒。一直持续至下午16时30分许。后被告丁军、崔凯、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又到知味小城饭店继续喝酒。期间,以上被告又劝受害人白轶彪饮用了大量的白酒及啤酒。一直持续至晚上20时30分许。受害人饮酒后达醉酒状态且神智不清。被告丁军、崔凯在送受害人回家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与受害人家属联系,将受害人扔在其居住东方巴黎小区的大门口。受害人在醉酒状态下,误入该小区1栋3单元六楼与七楼中间被告薛军违章私建的防护栏和铁门之中,因护栏门被锁死,受害人无法离开。在向被告薛军求救未果的情况下,受害人将六楼半的楼道窗户砸碎欲逃生,但不幸坠楼身亡。原告认为,1、被告丁军无视受害人家属的警告仍与其一同饮酒,且六被告(被告薛军除外)向受害人劝酒,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2、被告丁军、崔凯明知受害人可能发生危险,将不省人事的受害人扔在小区门口后独自回家,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又一直接原因。3、因被告薛军私建防护铁门,导致受害人因护栏门被锁无法离开,且受害人向其求助时又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迫使受害人从窗口逃生以致坠亡,被告薛军的行为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受害人死亡后,上述被告既未安慰四原告,也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存尸费、原告白宇航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白仁发、刘秀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574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郝永娜、白宇航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郝永娜与白轶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郝永娜与白轶彪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郝永娜无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郝永娜无工作,在白轶彪去世前一直靠白轶彪扶养。证据四、原告白仁发、刘秀华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原告白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白仁发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在白轶彪去世前一直靠白轶彪扶养。证据六、原告白仁发、刘秀华困难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白仁发、刘秀华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在白轶彪去世前一直靠白轶彪扶养。证据七、原告白仁发、刘秀华医学诊断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白仁发、刘秀华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在白轶彪去世前一直靠白轶彪扶养。证据八、白轶彪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白轶彪身份情况。证据九、原告郝永娜与白轶彪居住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白轶彪在去世前一直与原告郝永娜居住在双城市。证据十、白轶彪工作证件及工作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白轶彪在去世前在双城市区里工作。证据十一、双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卷宗材料及结案报告(人民法院调取)一份。旨在证明1、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白轶彪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丁军明知受害人不能喝酒,仍叫受害人喝酒,并劝酒致受害人饮用了大量白酒、啤酒致其酒醉,未尽安全提示义务。3、丁军及崔凯在受害人醉酒后未尽安全护送义务,未将被害人走失一事及时告知其家属,未尽安全查找义务的事实,4、被害人受被告丁军的邀请,丁军在明知受害人不能喝酒,却在其家属多次警告下,仍邀请受害人饮酒并致其酒醉,被告丁军对受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证据十二、白轶彪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白轶彪尸检照片九张复印件(人民法院调取)一份。证据十四、事故现场照片七张。上述三份证据旨在证明受害人白轶彪的死亡原因。证据十五、白轶彪手机微信照片。旨在证明受害人白轶彪在案发当日与被告喝酒的数量,在发微信的时候就已经喝三了。证据十六、录音资料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白轶彪有酒后到处走的情况,为此白轶彪的父母曾多次警告丁军不要再与白轶彪喝酒。证据十七、证人白某甲、汪某甲庭审证词。1、证人白某乙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6日,因我家装修房屋,我叫来白轶彪帮忙干点活,大约下午三点半左右,白轶彪在我家的时候与丁军通话,称丁军的同学来了,丁军叫白轶彪出去喝酒,我当时还劝阻白轶彪了,但他没听我的。白轶彪约下午四点前离开了我家。此前,约5月份的时候,白轶彪与丁军喝酒喝多了,骑着摩托就走了。还有一次喝多了去了急救中心抢救。后我母亲直接告诉丁军,不让丁军再与受害人喝酒。2、证人汪某乙主要内容为:1、白轶彪生前从不喝白酒,事发当天已经喝多了。2、受害人母亲曾明确告诉丁军不让其与受害人再喝酒。3、约两三个月前,受害人母亲碰见丁军,告诉其不让与受害人再喝酒,当时有个叫田二毛的在场,大约一个月前我听田二毛跟我说的。二人证词旨在证明,1、白轶彪有酒后到处走的情况,为此白轶彪的父母曾多次警告丁军不要再与白轶彪喝酒。2、案发当天是被告丁军主动找白轶彪喝酒。证据十八、黑龙江省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薛军在东方巴黎小区1号楼3单元7楼构筑的防护栏及铁门系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与白轶彪3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丁军、耿萍萍辩称,1、六被告(另一被告薛军除外)实施的情谊行为,在受害人发生坠楼事件中没有过错。情谊行为与受害人发生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欠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不构成侵权。2、四原告要求丁军等六被告与被告薛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成立。3、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部分赔偿费用和标准依据不充足,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1、丁军、耿萍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丁军、耿萍萍的身份情况。证据2、星期天火锅结帐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丁军、耿萍萍、崔凯等人于2013年8月6日13时58分至17时56分期间在星期天火锅就餐及消费酒水哈啤冰纯16瓶,白酒两瓶共半斤等事实。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二份(计10张)。旨在证明2013年8月6日13时58分之前,即五被告到星期天火锅就餐之前,被告丁军没有给白轶彪打过电话及发送短信,是受害人白轶彪主动于15时47分和16时06分两次打电话给被告丁军,进而证明被告丁军在去星期天火锅就餐之前没有主动邀请白轶彪参加宴会的事实。证据4、短信照片一幅。旨在证明受害人白轶彪曾于2013年3月11日17时37分给被告丁军发送短信,邀约被告丁军出去喝酒的事实。证据5、被告崔凯、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陈述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丁军等人与受害人白轶彪在星期天火锅和知味小城就餐喝酒及被告崔凯打车送丁军、白轶彪回家的经过等事实。证据6、被告薛军陈述笔录和证人姜某某证言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8月6日21时左右,受害人白轶彪进入东方巴黎小区1号楼3单元敲击701室薛军家门及六楼和七楼缓台的窗户玻璃被砸碎等事实。证据7、证人郑某某证言笔录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8月6日晚9点左右,他在家听见有砸玻璃声后,看见一个人(被害人白轶彪)从1号楼3单元6楼和7楼之间的缓台窗户钻出来,用脚蹬602室北阳台外窗台,手抓阳台窗檐后滑落坠楼等事实。证据8、证人穆某某证言笔录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8月6日20点30分多,他在家听见有咣当两声玻璃声后,看见有一个人(被害人白轶彪)从1号楼3单元楼掉到了地上等事实。证据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旨在证明被害人白轶彪系高坠死亡的事实。证据10、事故现场照片六幅。旨在证明事发现场1号楼3单元的外况,六楼和七楼缓台窗户玻璃被砸碎及缓台处被人安装不锈钢防护网等事实。被告崔凯辩称,我没有赔偿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丁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崔凯未举证。被告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丁军、耿萍、崔凯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未举证。被告薛军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侵害受害人白轶彪致其死亡的经过与事某某。2、受害人白轶彪是否喝醉酒需要调查。3、受害人酒后误入七楼,因答辩人与受害人并不相识,且答辩人没有引起危险,也没有看到受害人有危险发生,所以不存在施救问题。答辩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为:证人于学军庭审证词。主要内容为:薛军在东方巴黎小区的住宅六楼半护栏门是雇人安的,安的时候我在现场。安的时候这个锁就坏了,跟没有锁一样。即使这个锁没坏,在里面也能打开。对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庭审中,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三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的异议为,法人单位出具证明需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对指向的异议为该证据只某某证明原告郝永娜现在无职业,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需受害人白轶彪扶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五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的异议为,该证据年审登记栏中无年检证明。对指向的异议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白仁发家庭生活困难,需民政救济,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六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的异议为,法人单位出具证明需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对指向的异议为,作为村委会无权认定村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格,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白仁发、刘秀华另有一女,该证据证实二人无人赡养与事某某。本院认为,四原告所举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七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白仁发、刘秀华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及需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事实。本院认为,四原告所举该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九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且缺乏客观真实性,受害人生前一直与父母生活,在双城市乐群乡乐民村实际居住。本院认为,四原告所举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与其妻子在双城市区居住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十的异议为,工作证件缺乏客观真实性,其中有效期截止日期有改动。另该证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对工作证明的异议为,缺乏客观真实性,应提供工程队与受害人存在用工关系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原告还应提供受害人具有驾驶铲车资质的证明。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十一的异议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指向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军等六人存在过错。被告丁军在笔录中确实说过受害人有酒后不回家经常走的习惯,但被告丁军在接受做笔录时称是“听说的”,但警察取笔录时说不能这么说,所以被告丁军才在接受做笔录那么说的。3、证人李某某证实在知味小城喝了四瓶白酒和8瓶啤酒,但四瓶白酒总共为二斤,八瓶啤酒中徐成明一人喝了六瓶,其它人共喝了两瓶。本院认为,四原告所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被告丁军未提供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取笔录时,工作人员有引导行为,致使其所做陈述与其意思表示不符的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丁军对受害人白轶彪有酒后不回家经常走的习惯知情。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饮酒期间存在劝酒行为、每人分别饮酒的数量,及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丁军曾经有过警告等事实。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证据十五的异议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不能看出与受害人有任何关联性。2、对证据指向的异议为,从微信内容看,受害人与该女子关系暖昧,不排除向该女子炫耀的可能,且与公安机关卷宗中被告崔凯等人证实的受害人的饮酒数量不符。本院认为,四原告所举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受害人当时的真实饮酒数量。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十六的异议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录音对象的真实身份,录音人有诱导性发问行为,但被录音人没有对该发问进行肯定性回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四原告所举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七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十七证人白某甲、汪某乙的异议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其陈述其母亲警告被告丁军不要与受害人喝酒的事实不存在。另对证人汪某甲的作证能力持怀疑态度。本院认为,证人白某乙中关于被告丁军与受害人在饮酒前通话联系过的事实,因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对证人白某乙的其它部分及证人汪某甲的证词,因二人分别为受害人白轶彪的亲姐姐、姐夫,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有其它证据对证词内容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薛军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十八无异议。其余六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为,与六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薛军虽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完全相反,不能依此认定被告薛军对其安装防护铁门与受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可。同时因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薛军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丁军、耿萍萍所举证据一、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四原告对被告丁军、耿萍萍所举证据二的异议为,该账单中没有提供服务饭店的签章。另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得知,被告在邀请受害人饮酒过程中存在自带白酒情形,因此不能证明当天实际饮酒数量。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所举该证据指向仅为证实就餐地点以及在就餐地点酒水消费情况,并未主张对当时实际饮酒数量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的主张,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四原告对被告丁军、耿萍萍所举证据三的异议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指向的异议为,被告崔凯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明确陈述约下午5时左右,丁军接到一个电话,问丁军在哪吃饭呢,丁军说和几个同学在星期天火锅店吃饭,没事过来吃饭。从笔录可得知,虽然是受害人打给丁军的,但丁军作为此次饭局的组织者主动邀请受害人参加并在席间向白轶彪劝酒。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该证据,可以证实在受害人白轶彪两次主动给被告丁军打电话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通话时受害人是主动要求还是受邀参加喝酒。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四原告对被告丁军、耿萍萍所举证据四的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四原告对被告丁军、耿萍萍所举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在共同饮酒时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安全护送义务及向受害人家属进行通知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未尽相关义务,在实施了相关过错的情况下导致受害人死亡。且被告薛军的违章建筑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四原告对被告丁军、耿萍萍所举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的异议为,该证人只某某证实受害人从楼道窗口跳出的经过,但不能证实受害人此行为的目的及原因,更不能否定本案各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庭审中,被告丁军、耿萍萍、崔凯、李景林、徐成明、李清春对被告薛军所举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薛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为:1、证人所某某及是某某与事某某,因被告薛军安装防护栏及铁门的目的是基于自身安全,如损坏,不能正常关门按正常逻辑应向安装单位或个人提出修复要求。2、证人所述门锁开关情况与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及原告等人在事发后第二天所见的门锁能正常关门的情况不符。3、证人称其经常去被告家,但不能陈述被告家的具体地址,由此得知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军所举该证据,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丁军、耿萍萍夫妻二人邀请被告崔凯、李景林、徐成明在双城市星期天火锅店吃饭。15时多,被告丁军、受害人白轶彪双方通话进行了联系。17时左右,受害人白轶彪赶到该火锅店与以上被告共同吃饭。席间消费酒水情况为哈啤冰纯16瓶、活动冰纯6瓶,玉泉小方瓶白酒2瓶。席间,受害人白轶彪喝两到三瓶左右冰纯啤酒,其它人也喝了一定量的白酒及啤酒。席间,相互之间未发生争执。18时许,被告李清春邀请以上被告及受害人到双城市知味小城酒店吃饭,被告耿萍萍未参加。在该酒店,受害人白轶彪又喝二两多白酒。其它人亦喝了一定量的白酒。一直持续到20时许结束。席间,相互之间也未发生争执。六人酒后均已呈喝多状态。后被告李清春、李景林、徐成明到双城市阳光宾馆休息。被告崔凯打车将被告丁军、受害人白轶彪送回到二人共同居住的东方巴黎小区门口,三人下车后,受害人白轶彪便自行离开,被告丁军告知被告崔凯找白轶彪并将其送回家后走了。崔凯在寻找白轶彪未果后,便打车回到阳光宾馆。21时20分许,双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称双城市东方巴黎小区1栋楼有人坠楼,死者系受害人白轶彪。后经双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结案报告认定,受害人白轶彪“走到1栋3单元6楼从6楼半的防护铁门进入七楼敲七楼的住户门,让开门,没给开后其将6楼楼道窗户砸碎,脚蹬602室北阳台外窗台,手抓阳台窗檐后滑落坠楼身亡。”经双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白轶彪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系坠楼意外身亡。经查,东方巴黎小区1栋3单元7楼住户为被告薛军,6楼至6楼半楼道内的防护铁门系其安装。另查明,受害人白轶彪系原告白仁发、刘秀华夫妇之子,与原告郝永娜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一子白宇航,于2010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白宇航为城镇户口。原告白仁发、刘秀华夫妇拥有承包田六至七亩。本院认为,共同饮酒者在其中有饮酒者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此时其他饮酒者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如果其他饮酒者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让其达到有人照顾的情况,此时若出现意外,其他饮酒者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军、李清春分别为两次酒宴的组织者,对造成白轶彪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凯、李景林、徐成明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耿萍萍在第一次酒宴后即离开,此时死者白轶彪未达到需他人照顾的状态,故被告耿萍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薛军在其居住的楼道内安装防护栏及铁门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因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薛军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薛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丁军、李清春二人对赔偿数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凯、李景林、徐成明三人对赔偿数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五被告应承担赔偿总额的15%为宜。关于赔偿数额,四原告要求赔偿尸检费、停尸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的80%即17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白仁发、刘秀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4360元的80%即91488元,因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的事实,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的80%即284160元,应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赔偿53280元(17760元/年×20年×15%),余款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白宇航生活费103872元的80%即83097.6元,因原告郝永娜不能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对原告白宇航应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赔偿14607元(12984元/年×15年/2×15%),余款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赔偿死亡赔偿金67887元。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6751.5元的80%即13401.2元,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赔偿2894.85元(3216.5元/月×6个月×15%),余款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80%即16000.00元,因受害人白轶彪的死亡,必然造成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数额应为10000.00元为宜,余款不予支持。被告丁军、李清春、徐成明、崔凯、李景林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军赔偿原告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195.46元(80781.85元×50%÷2);被告李清春赔偿原告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195.46元(80781.85元×50%÷2);三、被告徐成明赔偿原告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463.64元(80781.85元×50%÷3);四、被告李景林赔偿原告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463.64元(80781.85元×50%÷3);五、被告崔凯赔偿原告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463.64元(80781.85元×50%÷3);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军、李清春、徐成明、李景林、崔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郝永娜、白宇航、白仁发、刘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28.50元,由四原告负担2608.94元,由被告丁军负担454.89元,被告李清春负担454.89元,由被告李景林、徐成明、崔凯分别负担30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纯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彦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