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宋丽萍诉夏小伟、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萍,夏小伟,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695号原告宋丽萍。法定代理人宋代胜(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小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翠茹。委托代理人赵川雯。原告宋丽萍与被告夏小伟、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夏小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川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被告夏小伟驾驶辽F651**号吉普车行驶至东港市迎宾大街芙蓉御景苑门前路段时撞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9679.69元。原告先行从被告夏小伟处领取赔偿款75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179.69元9679.69元-已给付7500元);2、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3、护理费3256.92元(90.47元×36天);4、交通费144元(4元×36天);5、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检查费1554元,合计30334.61元。涉案吉普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二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夏小伟承担,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夏小伟辩称,事发当日我给付原告医疗费3800余元(事发当日抢救费800余元+住院押金3000元),我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领取多少我不清楚;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吉普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二险属实,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原告评定的伤残程度过高,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0时,被告夏小伟驾驶辽F651**号吉普车行驶至东港市迎宾大街芙蓉御景苑门前路段时撞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9679.69元(住院费9572.69元+自行交纳门诊费107元)。原告先行从被告夏小伟处领取赔偿款7500元(住院押金3000元+交警队押金4500元)。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所作[2013]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枕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代胜护理,宋代胜为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涉案吉普车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各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小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吉普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夏小伟作为侵权人应按80%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节抗辩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请求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请求均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均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该两项损失由被告夏小伟依法承担。被告夏小伟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涉案二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丽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80.61元(2179.69+432+3256.92+144+18768+3200);二、被告夏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丽萍鉴定、检查费1243.20元(1554×80%)。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小伟承担265元,原告自行承担15元。被告夏小伟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宋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鞠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