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临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子昇。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勇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超俊。原告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10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10万元(经查,被告该账户目前无存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就管辖法院做过约定,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2466号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浙台辖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子昇、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处理剂。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085元。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30天内付清货款,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108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存在处理剂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属实,但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反映货款数额,实际货款数额应以双方对帐为准,故货款具体数额有待我方核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双方也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购销合同(传真件)5份,拟证明:1、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2、在合同执行条款第四条特别约定,双方之间的传真往来有效;3、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在合同第三条有约定。说明:合同中的“月结三十天”是指每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的三十日内付清货款。四、送货单25份(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8日),拟证明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收货人为被告仓管人员等情况。五、对帐单(传真件)6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六、律师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情况。七、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拟证明货款及交税情况(说明:因被告未付款,后期部分发票尚未出具)。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2、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相关内容进行过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发货时间比签订合同的时间早,这不合常理。被告对签订这些合同没有印象。合同第四条“双方之间的传真往来有效”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因为传真件容易被伪造。3、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送货单上仅写明货物的规格和数量,没有写明货物单价,故不能证明欠款数额。4、对帐单是传真件,没有原件,货款数额与被告记载的明细有差异,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5、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有异议,其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的数额也存在差异。6、对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即是本案引起的法律服务费用及有无实际支付均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七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七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处理剂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处理剂,由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2012年7月4日起,双方共5次通过传真往来确认购销合同的内容,包括处理剂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并6次通过传真往来进行对账,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每次交货均有被告仓库保管人员张保红或朱作高签名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085元。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当在每次结算后的30天内付清货款,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处理剂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通过传真往来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然违约,其辩称尚欠货款数额不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案件管辖法院及律师费负担问题等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108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45元,由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军区代理审判员  徐 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