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商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陈李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陈李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商初字第0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负责人焦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李春,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农行)诉被告陈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庭芳、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农行诉称:2010年10月,陈李春申请办理了典藏版白金贷记卡一张,后陈李春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要求陈李春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4218.76元、利息24262.90元、滞纳金7529.59元、手续费710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约规定计付利息和滞纳金;支付律师费6993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李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陈李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巷支行(以下简称黄巷支行)申请办理典藏版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为×××9908),该申请表签署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陈李春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款载明:本合约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第五款载明:客户未按期偿还欠款,银行有权止付客户贷记卡,……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客户承担。典藏版主卡每年收费3000元。黄巷支行向陈李春发放了典藏版白金贷记卡。陈李春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6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4218.76元、利息24262.90元、滞纳金7529.59元。滨湖农行因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黄巷支行为滨湖农行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1月9日,滨湖农行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滨湖农行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滨湖农行与陈李春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二审、执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6993元。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6993元律师费收据。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李春申领的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滨湖农行作为黄巷支行的上级机构,依法主张权利,要求陈李春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手续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规定,应予支持;但滨湖农行要求陈李春支付4100元手续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4218.76元、滞纳金7529.59元、手续费3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24262.9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本金124218.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息随本清。二、陈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6993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22元,由陈李春负担5772元,滨湖农行负担50元。(滨湖农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李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滨湖农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甬钰审判员 勇立宇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