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吉宁诉江海区富延灯饰配件加工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宁,江海区富延灯饰配件加工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226号原告:李吉宁,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被告:江海区富延灯饰配件加工场,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石鹤利金利工业区**号厂房。个体经营者:李诗尊。原告李吉宁诉被告江海区富延灯饰配件加工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区富延灯饰配件加工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做冲压工,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作29天,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工作时被冲压机压断左食指两节,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第2指中节完全性离断伤”。其后,原、被告因本次工伤事宜到劳动所进行调解,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5000元。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手术同意书,证明厂方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厂方负责招工在厂里有股份的一个李姓的厂方人员有签名,但是具体的名字看不清楚,原告也不清楚他的名字。3、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57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该案经过仲裁。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建议门诊治疗的情况。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用去的医疗费及金额。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吉宁通过被告江海区富延灯饰配件加工场挂出的招工牌于2013年8月9日应聘为被告的冲压工,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加班费另计。每日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6时。2013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不小心使左手食指被冲床致伤,当日由被告送原告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休息治疗1周。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收取了被告给付的25000元后写下“声明”,声明其左手食指断伤与江海区富延灯饰配件加工场无任何关系,所有一切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但原告又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573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用工单位应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才2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从原告是在看到被告的招聘公告而应聘为被告员工,服从被告的上班制度,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使用被告的设备工作的情况看,符合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特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吉宁与被告江海区富延灯饰配件加工场自2013年8月9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庆波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