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显恩等与单县东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恩,张马氏,单县东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显恩,男,193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马氏,女,193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钢成(系二原告之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东大医院。法定代表人:姜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显恩、张马氏诉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显恩、张马氏于2013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张显恩申请对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于2013年9月20日,又申请对患者张靖的全部病历资料的合法性、规范性、客观真实性、可靠性及完整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申请;2013年12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退回了原告方要求对患者张靖全部病历资料的合法性、规范性、客观真实性、可靠性及完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钢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显恩、张马氏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亲人张靖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单县东大医院检查,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亲属张靖于2012年4月19日8是不幸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应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县东大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县东大医院辩称:1、单县东大医院对患者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且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2、单县东大医院就该事故已通过单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4月21日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显恩、张马氏之女张靖因患病于2012年4月3日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张靖于2012年4月19日死亡,2012年4月22日尸体火化,2012年5月3日单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将其户口注销。患者张靖死亡后,其家人未告知死者张靖的父母即原告张显恩、张马氏。死者张靖的丈夫朱启森与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发生纠纷,后经单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朱启森和被告的三儿媳单珍清在协议上签字。调解时,原告张显恩、张马氏的二儿、三儿在场,并持有原告张显恩、张马氏的身份证明。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死者家属代表死者之夫姓名:朱启森,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死者父亲姓名:张显恩,193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死者母亲姓名:张马氏,193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乙方:单县东大医院法定代表人:房巨波委托代理人:赵维涛调解方:单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甲、乙双方就张靖医疗纠纷一案,经单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人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000元;二、甲方收取上述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放弃与本纠纷有关的任何权利。甲、乙双方应保证提供证据(双方有效证件)资料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补偿总额30%的违约金;三、甲方共同委托朱启森领取本协议赔偿款额;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存档一份;五、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效。”本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张显恩调查时,张显恩称:解决这个事的时候我不知道,但对赔偿没有意见,两个儿子可能也没有意见,这个钱东大医院给了,他们也签字了,但是这个钱让朱启森领走了,我和我老伴也应该分得一部分,但是朱启森没有给我们。我也没有跟他要过,我们该得的钱他们没有给我们,我们还得打官司。在向张靖的丈夫朱启森调查时,朱启森称:事故发生后,张靖的二哥、三哥都跟着调解了,但是没有签字,是他的三嫂单珍清代签的字,协议他们也都看了。张靖的三嫂单珍清说她签上字后,张靖的二哥、三哥就不反悔了。并称所赔偿的146000元就是协议上所约定的赔偿项目,钱已经领到,领到后其没有将钱支付给张显恩和张马氏,原因是其与张靖有一个140000的存折,是张靖用他父亲的身份证存的,这个存折他父亲那边不承认,他就没有把钱分给张显恩和张马氏。对于所赔偿的146000元他们都知道,也都同意。因死者张靖的丈夫所得的赔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张显恩和张马氏,二人于2013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20日,又申请对患者张靖的全部病历资料的合法性、规范性、客观真实性、可靠性及完整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申请。2013年12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的该项申请鉴定内容不在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为由退回鉴定,并送交退鉴函。庭审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钢成再次对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本庭将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移交本院技术科时,技术科答复:因原告对患者张靖的病历存有异议,对有异议的病历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显恩、张马氏之女张靖因患病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后,死者张靖的丈夫朱启森与死者张靖的二哥、三哥及三嫂在单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于2013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46000元,况且该赔偿款项已被死者张靖的丈夫朱启森领取。虽然在调解时原告张显恩、张马氏未参加调解,亦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家人带着二原告的身份证去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其协议上有其三儿媳单珍清的签字。签字人朱启森、单珍清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签了名字,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签字人单珍清、朱启森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代理行为,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况且其协议中,东大医院的赔偿项目中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上述四项赔偿项目中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已经赔偿,应由领款人死者张靖的丈夫朱启森支付。原告在诉讼中因自己未得到相应的赔偿款,要求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再次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000元。被告单县东大医院以自己已做出赔偿为由,拒绝再次赔偿。原告在诉讼中亦未举出被告已赔偿部门数额不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已提出对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9月20日,又申请对患者张靖的全部病历资料的合法性、规范性、客观真实性、可靠性及完整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的该项申请鉴定内容不在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为由退回鉴定,并送交退鉴函。庭审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钢成再次对被告单县东大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本庭将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移交本院技术科时,技术科答复:因原告对患者张靖的病历存有异议,对有异议的病历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因此对原告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无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显恩、张马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张显恩、张马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