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维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谢维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原告谢维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下午,王凡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K96**号普通货车与陈镇雄驾驶粤U0Q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镇雄受伤住院治疗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年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镇雄无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与陈镇雄达成赔偿协议并制作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陈镇雄支付赔偿款合计89,745.91元。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487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诉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险事故发生;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陈镇雄伤情、损失及原告向陈镇雄支付赔偿的情况;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是粤DK96**号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第二,误工费因伤者已经退休,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第三,原告提出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重新核定;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从伤者的时间年龄到80岁这个期间去计算;第五,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重新核定;第六,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其鉴定内容也不是全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里的调解书和鉴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做出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谢维生,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1日,王凡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K96**号普通货车与陈镇雄驾驶的粤U0Q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镇雄受伤住院治疗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年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凡负事故全部过错,陈镇雄无事故过错。同日,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向陈镇雄支付赔偿款合计89,745.91元。同日,陈镇雄分别支付医疗费各635.5元、8.34元、118元和170元。2012年9月21日,陈镇雄支付医疗费23936.8元。潮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写明陈镇雄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二个月。2013年1月24日,陈镇雄支付治疗费5.5元。2013年2月19日,陈镇雄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东方司鉴(2013)临鉴字第(01)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出院后需继续治疗2个月以及后续取内固定术住院0.5个月,继续治疗费共10,000元。需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1800元,建议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2名,之后44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1800元。2013年2月22日,陈镇雄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3年4月10日,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写明收到赔付陈镇雄的损害赔偿费89,745.91元。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应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应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二、误工费。伤者陈镇雄1951年8月1日出生,事故时超过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镇雄是否仍有工作及其收入,因此对被告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三、护理费。经鉴定,陈镇雄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出院后需继续治疗2个月以及后续取内固定术住院0.5个月,潮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写明陈镇雄住院31天,建议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2名,之后44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诉称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陈镇雄住院的潮州市人民医院位于城镇,而陈镇雄住广东省潮安县古巷镇横溪村田墘187号,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0,705元/年÷365×31×2人=8613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5933元/年÷365×44×1人=1921元。四、残疾赔偿金。陈镇雄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46.22元,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371.73×19×10%=17,806.29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以在交强险额度内主张,根据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六、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述赔偿金额共计45,840.29元,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额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维生保险金45,840.29元。二、驳回原告谢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维生负担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谢维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展审 判 员 廖冬雪代理审判员 黄元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