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时0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晋AYK6**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园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石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斌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