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联畅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称:联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中央北大街路东。法定代表人:智春冬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址:元氏县井元路。法定代表人:祝立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锋,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联畅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称:联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联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21时55分许,司机董海斌驾驶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阳高速(自西向东)39KM+106M处时,与前方司机赵顺喜驾驶的冀AKD6**、挂冀A79**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联兴公司)尾随相撞,造成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员王一凡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董海斌负主要责任,赵顺喜负次要责任,王一凡无责任。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车辆损失险及不免赔险等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时为冀AKD6**、挂冀A79**重型半挂车承保了两个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后追加至9万元,具体是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8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92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8份、保险批单2份、驾驶证2份、车辆行驶证4份、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授权书1份。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事故发生实事及责任情况、保险情况。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施救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其因事故损失情况。被告联兴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被告联兴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KD6**车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商业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冀A79**车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陪险。同时,事故车冀AKD9**在我司入有车辆损失险189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冀A72**车在我司入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核实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资质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出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21时55分许,董海斌驾驶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阳高速(自西向东)39KM+106M处时,与前方赵顺喜驾驶的冀AKD6**、挂冀A79**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联兴公司)尾随相撞,造成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乘客王一凡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董海斌负主要责任,赵顺喜负次要责任,王一凡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KD6**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交强险、商业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冀A79**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陪险。同时,事故车冀AKD9**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车辆损失险189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冀A72**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庭审中,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中自己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71880元(评估价格72680元-残值价格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此鉴定价格过高,请求法院指定期间考虑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另,原告提出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中自己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另,原告提出施救费票据8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此数额过高,但是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受损失方有权依据法律要求侵害方进行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人有权依法要求保险人履行义务。2013年8月29日事故,被告联兴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联畅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时承保了原告车辆和被告车辆的各种保险,故原告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是:车辆损失7188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此鉴定系交警部门指定,系确定事故损失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836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188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360元=8374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用侵权车辆的两个交强险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的79740元,由侵权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79740元×30%=23922元,由原告方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负担79740元×70%=5581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给付原告的是:侵权车交强险部分4000元+侵权车商业险部分23922元+本车车辆损失险部分55818元=83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374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翠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