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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威岩与时俊青、张百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威岩,时俊青,张百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周威岩,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时俊青,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百新,男,汉族,1950年10月27日生。原告周威岩诉被告时俊青、张百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威岩及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时俊青及代理人张海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百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威岩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在修无塔供水水罐时,未通知所有住户,私自打开水管阀门导致原告的门店内大面积进水,造成原告店面木地板报废,店里家具遭受重大损失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有结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诉。被告时俊青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有我和张百新、时高峰三人合伙所建,房屋建成后,我和张百新、时高峰已经对房屋的楼层所属权作出约定,各层房屋的水管和电路均由所有人自己出资架设,管理和维护。经查找原因是原告使用的房屋内水管的一段没有安装水龙头所致,从而留下了安全隐患。对这一安全隐患原告及一层房屋所有人没有告知我,原告使用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因自己疏忽大意而忽视了该隐患的存在,对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责任。反正对屋内水电安装是我们合伙安装的,我不再推脱责任,我愿意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百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俊青、张百新、时高峰三人协商一致,合伙开发位于通许县城关镇邢岗村委通许至朱砂镇公路北侧宅基一处,建造楼房一栋。地下室20间,门面房8间,及套房20套。楼房建成后,被告张百新将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周威岩使用。2013年2月27日被告时俊青、张百新修无塔水罐时因水管漏水,导致原告的店面内进水,造成原告店内木地板及店内家具损坏。受损坏的地板及家具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7900元,鉴定评估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等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时俊青、张百新、时高峰三人合伙开发楼房,楼房建成后,经被告张百新将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周威岩使用,被告修无塔水罐时因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店面内的木地板及家具损坏这一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时俊青、张百新在修无塔水罐时不注意检查维修,致使水管漏水。因被告自己疏忽大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俊青、张百新、时高峰三人系合伙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伙人中任意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原告周威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俊青、张百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威岩木地板及家具损失79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时俊青、张百新承担200元,鉴定评估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霞审 判 员  闫继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