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与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戊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杏花路。法定代表人叶英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霖公司)与被告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龚才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与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霖公司诉称,原告威霖公司于2007年在益阳市龙岭工业园投资征地设立生产基地。公司成立后,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威霖公司所有的部分土地被被告鸿坤公司非法占用,经益阳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测定:原告威霖公司北边红线在现有挡土墙位置北侧宽4.5米、长58.4米的土地属原告威霖公司用地,而被告鸿坤公司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威霖公司的土地上建有绿化带或其他建(构)筑物,严重侵犯原告威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原告威霖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威霖公司多次与被告鸿坤公司协商,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鸿坤公司停止侵权并拆除上述土地上的绿化带或其他建(构)筑物,但被告鸿坤公司一直未回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鸿坤公司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威霖公司北边现有挡土墙位置北侧宽4.5米、长58.4米范围内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并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后立即将其归还原告威霖公司。被告鸿坤公司辨称,一、被告鸿坤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威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被告鸿坤公司于2002年与赫山区签订了协议,进行了投资建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鸿坤公司的厂房是严格依照规划图建设,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威霖公司是在2007年时,在与被告鸿坤公司相邻的地方修建厂房,并在距被告鸿坤公司北侧宽4.5米,长58.4米处修建围墙,原告威霖公司自行修建围墙的行为证实被告鸿坤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三、在原告威霖公司修建围墙后,被告鸿坤公司也没有在邻近围墙处修建任何建筑,原告威霖公司诉称被告鸿坤公司在邻围墙处修建建筑,这违背了客观事实。此外,原告威霖公司与被告鸿坤公司的相邻纠纷系因政府规划变更所致,与被告鸿坤公司无关。原告威霖公司现诉争的该处土地原是用于修公路,不属于原、被告双方。规划变更后,原告威霖公司通过相关运作,在被告鸿坤公司不知情的下取得该处土地的使用权。按规定,规划变更后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相邻各方一人一半来取得,被告鸿坤公司保留追究该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原告威霖公司在使用该土地使用权时不能损害被告鸿坤公司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鸿坤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威霖公司的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威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威霖公司于2007年在益阳市龙岭工业园投资征地建厂,分别于2007年2月6日取得座落于紫竹路北侧、团山路西侧,面积为53532.7m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8月28日取得座落于团山路西侧、紫竹路北侧,面积为4262.3m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7月22日取得座落于紫竹路以北、原告威霖公司生产区以西,面积为13702.72m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鸿坤公司于2002年建厂,位于原告威霖公司北侧。2008年8月28日,原告威霖公司取得与被告鸿坤公司相邻的面积为4262.3m2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鸿坤公司先占的与原告威霖公司北侧相邻的宽4.5米,长58.4米,面积为262.8m2的土地属于该块土地的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威霖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益阳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的测绘图、益龙管纪(2011)1号关于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北边用地红线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被告鸿坤公司出具的《关于威霖鞋业北面临界空置地处理建议报告》、律师函,被告鸿坤公司提供的规划图、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威霖公司通过合法形式取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禁止任何人进行侵占。故被告鸿坤公司占有原告威霖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属非法占用,依法应予返还并恢复原状。被告鸿坤公司辩称其建厂在前,原告威霖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后,其不存在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如下:被告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原告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的北边现有挡土墙位置北侧宽4.5米、长58.4米,总计262.8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龚才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