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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3年5月10日收养一女张梓曦。婚后被告不补贴家用,经常三更半夜回家,甚至染上吸毒等恶习,曾两次被派出所拘留。自2013年9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养女张梓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负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收养一女张梓曦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之陈述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0日收养一女张梓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已收养一女,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由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