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华钰兴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华钰兴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商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昆山市华钰兴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昆山市人民南路888号汇杰商务大厦8楼(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高靓收。法定代表人林玉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靓,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市人民路280号宏运大厦6楼(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陈礼生收。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礼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华钰兴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条款,该约定明确,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加工报价单一份、发票签收单数十份、对帐单及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供应商品质协议书》一份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于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各类电路板,双方间为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9月,双方签订《品质协议书》一份,协协约定:“协商不成的,在甲方(甲方为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条款,因该条款中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的仲裁,依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应以加工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方,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