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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辖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与常州顺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常州顺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商辖初字第0006号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昆山市城北民营中路12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市养育巷151号苏州商务大厦4楼(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张敏收。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顺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典路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史建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顺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常州顺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业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冷水机组合同》一份、货物发运明细表一份、调试验收单一份及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2013)武商辖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常商辖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冷水机组产品,双方在合同第八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同意在争议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该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应当视为无效条款,本案交货地点明确在被告方,且本案被告己于2013年9月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业己受理并在审理之中,原告以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理应合并审理,应移送至先受理方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顺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