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席莉莉与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莉莉,朱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842号原告席莉莉,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华,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席莉莉与被告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朱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莉莉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由朱国华向席莉莉暂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出借上述款项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搪塞、拖延,迄今分文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系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国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华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原告席莉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由朱国华向席莉莉暂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系两次借与被告的款项一并所写借条,两次借款分别为2万和8万。借条系被告所写,未留意借条上身份证号有数字短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华向原告席莉莉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席莉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国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