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59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琴、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强势,脾气火爆,家里事务均要其做主,并不尊重原告,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均是再婚,婚前经过充分沟通、婚后能够相互尊重,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