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冉从太,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从太。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3日8时50分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XX祥驾驶该公司名下沪FV43**机动车在上海市新渔路北虹路处撞伤冉从太。交警部门认定XX祥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冉从太负主要责任。冉从太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撕裂)。经鉴定,冉从太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发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冉从太垫付医疗费16,7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肇事车辆于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被投了交强险。冉从太起诉索赔。原审审理后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冉从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0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1,900元;以上三项合计96,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冉从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79.93元;鉴定费72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11,399.93元,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500元互相抵扣,余款7,100.07元,由冉从太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驳回冉从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50元,减半收取计1,335.75元,由冉从太负担66.75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上诉人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冉从太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冉从太及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主张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没有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事项。在此情况下,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