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吕某某,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张某乙,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5320.7元、误工费880.46元、护理费17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7.4元、住宿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35.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诉讼中,二被告对损害事实发生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存有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临河区公安局某镇第二派出所关于张某乙、张某甲殴打他人案的治安卷宗一册��经质证可认定事实为,原告吕某某之夫张某丙(张候二)与被告张某甲(张侯四)及被告张某乙(张侯三)为亲兄弟关系。原告吕某某土地与被告张某甲承包地相邻,被告张某甲又将其土体流转于被告张某乙经营。2012年秋季,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就两家间地堰的走向发生矛盾后,经本组组长重新划定而解决。2013年4月30日上午因原告吕某某将双方间已划定的地堰走向作了变动,被告张某甲便将原告方占用了其地块内的地堰部分进行清铲。原告吕某某发现后便首先开口骂被告张某甲,致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张某甲用铁锹将原告吕某某右腿部殴打一锹把,双方发生揪扯,被张某丙拉开。后被告张某甲将此事告诉其兄张某乙,二人又一同到达现场。到场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便往起扯原告已占铺在被告地内的二行薄膜,原告吕某某发现后即跑至现场骂二被���,三人发生撕打,原告吕某某倒地后二被告又用脚踢打原告吕某某,再次被原告之夫张某丙拉开。二、受害人、护理人员户籍情况:受害人吕某某为白脑包镇某村某组农业户籍,其护理人员张某丙亦为该组农业户籍,其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即其子亦为该组农业户籍,在联邦制药厂打工。三、受害人就医情况及赔偿项目、数额:事发后,原告吕某某由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到临河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部、胸腰背部、腹部、双下肢)。住院十四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该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相佐证,其伤情与二被告实施的行为相符合,予以认定。1、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吕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4819.7元、门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501元,合计5320.7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有临河区中心医院的收费凭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吕某某主张800.46元,符合且低于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746.78元,亦符合且低于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560元,但病历中入院记录及2013年5月2日的诊断证明内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记录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及2013年5月14日的出院诊断证明内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因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出院后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亦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7.4元,有相应票据佐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7、住宿费:原告主张560元,因原告在本地住院,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定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在将本已经村组解决划定的与被告张某甲相邻的双方间地堰又改变走向后并先开口骂二被告,致双方发生争执殴打,且在互殴中也揪扯了二被告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对事件的起因及互殴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发现原告将地堰走向改变后,未采取寻求相关部门解决等妥善措施而自行清铲,并与原告首次发生争执后用锹把殴打原告及第二次争执中对原告施以拳脚,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到达现场后,亦未采取冷静措施而撕扯原告所铺薄膜引起第二次互殴,且在互殴中将原告踢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以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二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为宜。被告张��甲在第一次互殴中单独将原告致伤,并在第二次互殴中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将原告致伤,对二被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中,被告张某甲应承担主要部分。二被告单独和共同将原告致伤,对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5320.7元、误工费880.46元、护理费17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7.4元,合计8715.34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3137.52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2091.68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吕某某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吕某某已预交4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9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6元。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