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XX霞与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霞,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霞,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庚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霞与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泰克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霞,上诉人安城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霞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7月12日,XX霞到安城泰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工作岗位为铸造管理。XX霞在安城泰克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加班,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已经认定XX霞存在加班事实,但安城泰克公司未支付加班费。XX霞的工作岗位为铸造管理岗位,只是普通管理岗位,每天上班打卡考勤,安城泰克公司以此计算考勤工资,XX霞的工作时间和地点都是固定的,不符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安城泰克公司提供的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不包括XX霞的铸造管理岗位,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认定XX霞的工作岗位包含在不定时工作制内,其认定错误,安城泰克公司依法应支付加班费,安城泰克公司至今不支付,为了维护XX霞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安城泰克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费15845.4元、休息日加班费11030.12元。诉讼费由安城泰克公司负担。安城泰克公司在一审中诉辩称:XX霞在工作过程中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多次与同事发生争执,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安城泰克公司依法解除与XX霞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因上述原因,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XX霞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对岗位及职务补贴也进行适当下调,安城泰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XX霞2012年6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加班费部分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XX霞是管理岗位,工作是机动性的,所以安城泰克公司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审查明:2010年7月12日,XX霞到安城泰克公司工作,铸造管理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双方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2840.42元。2012年6月27日,安城泰克公司董事长林长庚与XX霞谈话,因安城泰克公司采购岗位调整,要求XX霞到采购岗位帮忙几天,XX霞表示同意。2012年7月10日,安城泰克公司员工朴圣福通知XX霞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安城泰克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注明XX霞工作失职、与同事争吵,但庭审中安城泰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XX霞存在上述情况。XX霞诉称,安城泰克公司欠发其2012年6月份工资800.24元,安城泰克公司辩称其该月工资总额为2148.81元,已经全额支付,但其未能提供该月工资的相关计算依据。另查明:安城泰克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经过莱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XX霞从事的岗位包括在不定时工作制岗位范围内。2012年7月,XX霞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安城泰克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加班费15845.4元、休息日加班费11030.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1.68元;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800.24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2年9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安城泰克公司在合同期间解除与XX霞的劳动关系,且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安城泰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加班费规定,XX霞与安城泰克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且安城泰克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因此,XX霞要求安城泰克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安城泰克公司主张XX霞2012年6月份工资为2148.81元,但其未就数额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霞要求安城泰克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当支持。裁决内容如下:安城泰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霞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1.68元、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800.24元、对XX霞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XX霞、安城泰克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西民初字第581号和(2013)西民初字第620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2013)西民初字第620号案件合并到(2013)西民初字第581号案,一并审理。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安城泰克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XX霞工作失职、与同事争吵,并因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因此,其解除与XX霞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XX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XX霞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安城泰克公司应支付XX霞赔偿金11361.68元(2840.42元×2×2),XX霞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的支付问题。XX霞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其应提供相关证据,XX霞未能就其加班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实行标准工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岗位,才存在加班费的情况,XX霞、安城泰克公司合同约定工时制为不定时工时制,且XX霞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因此,不符合法定的支付加班费的情形,综上,XX霞主张安城泰克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欠发工资的问题。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安城泰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资发放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XX霞2012年6月份的工资,因此,对安城泰克公司主张的XX霞2012年6月份工资为2148.81元,不予采信。XX霞请求安城泰克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800.2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城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1.68元。二、安城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霞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800.24元。三、驳回X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城泰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安城泰克公司负担。宣判后,XX霞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霞在安城泰克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加班,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已经认定XX霞存在加班事实,但安城泰克公司未支付加班费。XX霞的工作岗位为铸造管理岗位,只是普通管理岗位,不符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XX霞的工作岗位包含在不定时工作制内,其认定错误,安城泰克公司依法应支付加班费。宣判后,安城泰克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霞在工作过程中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多次与同事发生争执,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安城泰克公司依法解除与XX霞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安城泰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XX霞2012年6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二上诉人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辩称:对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1、安城泰克公司解除与XX霞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安城泰克公司是否应当向XX霞支付加班费。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安城泰克公司主张XX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系依法解除与XX霞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安城泰克公司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安城泰克公司解除与XX霞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判令安城泰克公司向XX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样依据上述规定,安城泰克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XX霞2012年6月份工资,其亦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安城泰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据此判令安城泰克公司向XX霞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亦无不当。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XX霞与安城泰克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对XX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不定时工作制的实行也已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因此,对于XX霞在安城泰克公司工作期间,安城泰克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XX霞与上诉人安城泰克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希胜书 记 员 孔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